(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振啸织造有限公司与安徽芳泽纺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芳泽纺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振啸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芳泽纺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方马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超、杨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振啸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芳泽纺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泽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振啸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啸织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二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芳泽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超、杨阳,被上诉人振啸织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屠骥同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1月2日,振啸织造公司与芳泽纺织公司签订17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振啸织造公司向芳泽纺织公司供应290内胆布、300春亚纺、锦涤纺等,总货款是744239.5元,交货方式由供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供货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30天内结款。振啸织造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和2012年5月20日、21日给芳泽纺织公司开具了744239.5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税票被告已抵扣税费。2012年6月13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2月4日芳泽纺织公司分四次汇给振啸织造公司5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汇款120000元。下欠624239.5元。振啸织造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芳泽纺织公司支付货款6242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振啸织造公司、芳泽纺织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624239.5元货款应不应该由芳泽纺织公司偿还?振啸织造公司主张与芳泽纺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货款为744239.5元的17份购销合同、12张744239.5元的增值税发票和4张120000元的汇款凭证,虽然未提供送货单及收货单,但增值税发票芳泽纺织公司已抵扣税费,且有汇款凭证佐证,故振啸织造公司要求芳泽纺织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芳泽纺织公司抗辩与振啸织造公司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其公司的章,但未申请鉴定,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汇款120000元给振啸织造公司是受人委托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芳泽芳泽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江市振啸织造有限公司货款624239.5元。案件受理费10042元,由被告安徽芳泽纺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芳泽纺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17分合同系伪造,一审法院根据伪造的合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货凭证、收货收条等书证,仅凭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律师函等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主张货款债权,无事实依据。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孟成风个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孟成风向上诉人履行货物交货、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出卖人义务,上诉人也是按照孟成风的授权指示向其指定的账户付款,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之一孟成风,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安徽芳泽纺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振啸织造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17分合同是否真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第三人孟成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追追加孟成风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一、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1月2日,振啸织造公司与芳泽纺织公司签订的17份购销合同,均盖有芳泽纺织公司的印章,芳泽纺织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振啸织造公司提供的17分合同系伪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亦未申请对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其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应认定17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芳泽纺织公司的,因此,芳泽纺织公司与振啸织造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芳泽纺织公司上诉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孟成风个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孟成风向上诉人履行货物交货、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出卖人义务,上诉人也是按照孟成风的授权指示向其指定的账户付款”,因振啸织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芳泽纺织公司的主张与振啸织造公司提供的744239.5元增值税发票显示的销货单位、购货单位相互矛盾,芳泽纺织公司亦未提供其与第三人孟成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孟成风授权上诉人芳泽纺织公司按孟成风指定的账户付款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芳泽纺织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芳泽纺织公司已用振啸公司提供的12张744239.5元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费,而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列第三人孟成风,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2元,由上诉人安徽芳泽纺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维丽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