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学辉因与被上诉人陆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辉,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辉,女,瑶族,1955年1月6日出生,怀化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怀化市。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波,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杨纲,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赵学辉因与被上诉人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学辉的委托代理人唐乐群、被上诉人陆波的委托代理人杨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学辉与被告陆波经协商,由原告出资500000元和被告出资100000元,拟共同设立长沙蓝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没资金,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入股本金,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未将10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公司筹办设立运营中,被告将收回的货款172891元支付了公司员工工资、房租、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72891元的借条作为结算。因长沙蓝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注册成立,原、被告就公司运营的后续事项进行商讨,签订了清尾协议,约定公司所有欠款及应收款,由被告陆波负责追讨,若出现呆账死账由被告陆波负责全部责任。且在该清尾协议上还注明了被告陆波的私人借款为172891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相关款项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向原告释明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应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再主张相关权利,而不能单独就借款进行起诉,但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原、被告共同筹办经营长沙蓝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过程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其借款100000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股本金,借款172891元系被告收回的货款,且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房租、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现长沙蓝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原、被告未就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资金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不能单独就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为合伙清算之诉,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司应收款项28342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亦涉及合伙的清算,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学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64元,由原告赵学辉承担。宣判后,赵学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脱离本案的客观事实,其判决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股本金,借款172891元系被告收回的贷款,且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房租、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证据中对此不予认定,但是在本院认为中又予以认定,是自相矛盾的;本案系合伙而产生的诉讼,但根据客观事实本案不属于合伙清算之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改判支持上诉人赵学辉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两张借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283429元应收款另案起诉。被上诉人陆波答辩称:本案应当为合伙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业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合法正确无误,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272891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是否可以支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的272891元的借条是由10万元借条和172891元借条组成的。10万元借款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股本金(长沙蓝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股金收条,但在上诉人提交的该公司的清尾协议中,无法体现收取被上诉人10万元股金的事实,故双方10万元借款关系并非成立。上诉人仅凭借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上诉人主张的172891元是双方在筹办长沙蓝宇通讯设备公司期间由被上诉人经手的货款,上诉人提交的清尾协议并不能证明合伙事务已经清算,故上诉人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形成了172891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的283429元应收款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在二审表示另案起诉,故一审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4元,由上诉人赵学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