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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成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新昌,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经营管理部总经理。被告任志,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高志勇代理审判员  杨权号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蒲全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