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王玉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王玉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朱建国。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玉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檬,本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建国诉被告王玉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王玉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15时30分,王玉英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新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山东理工大学南门附近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步行的朱建国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423.50元。 被告王玉英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我投保商业险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20万元和购买的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9日15时30分,被告王玉英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新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山东理工大学南门附近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朱建国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7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1、朱建国属二处十级伤残;2、朱建国后续治疗费约需11200元。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58567.60元,住院病例1份,门诊病例5份,医疗费单据10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2份。3、后续治疗费11200元,鉴定报告1份。4、护理费19265.74元(原告住院73天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朱永蕾系原告之女,按照日工资111.70元计算计款8154.10元,护理人员朱勇炜系原告之子,按照日工资104.78元计算计款7648.94元,原告出院后由护理人员朱永蕾护理31天,按照日工资111.70元计算计款3462.70元),护理证明2份,工资表12份,营业执照3份,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减少收入证明2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73天)。6、残疾赔偿金40700.16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12年*12%计算),户口本1份。7、交通费1000元,单据100张。8、鉴定费2500元,单据2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营养费1000元。以上总计138423.50,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朱建国的实际年龄为69岁,男性居民的平均寿命为72岁,应当计算一次,而不应当是两次,并没有实际更换,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过高。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的工资表领款人只有签字没有摁手印,也无银行流水佐证,对工资表有异议,同意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2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年限有异议,伤残确定之日距离原告年龄的周岁年龄相差一个多月,应当按照一年计算,因此只承担11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无相关鉴定不予认可。 被告王玉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英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朱建国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人每日护理费60元,共计护理费876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7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国医疗费485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玉英赔偿原告朱建国鉴定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288元,由被告王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凤英 审 判 员 韩发林 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蓬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