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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少勇与武昌理工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勇,武昌理工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陈少勇。被告武昌理工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江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作斌,校长。委托代理人熊潮廷,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少勇诉被告武昌理工学院(以下简称武昌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勇、被告武昌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熊潮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勇诉称:2012年7月,我应聘到被告武昌学院担任《内部控制学》教师,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授课期间,被告武昌学院长期拖欠工资,且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现起诉要求:1、被告武昌学院支付原告陈少勇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170元;2、被告武昌学院向原告陈少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820元;3、被告武昌学院支付原告陈少勇长期拖欠尚未支付的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薪酬102810元;4、被告武昌学院为原告陈少勇办理并承担补缴或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1883元。被告武昌学院辩称:1、原告陈少勇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我校担任内部控制学兼职教师,我校分别于2013年3月、4月向原告陈少勇支付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2、原告陈少勇在我校每周8个课时,每个课时45分钟,每周的工作时间仅6小时,应视为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可口头约定劳动报酬,并随时终止用工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陈少勇在我校兼职期间,其他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依据;4、双方的用工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1月,原告陈少勇的全部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陈少勇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被告武昌学院商学院担任第一学期《内部控制学》代课教师,其中第一至十二周,每周10节课,第十三至十八周,每周4节课,每节课时长45分钟。2013年1月,被告武昌学院因对原告陈少勇的教学质量不满意终止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原告陈少勇代课期间所在部门的教学秘书为姚某,姚某负责该部门教师的课程安排、统计教师的工作量,并报送单位财务以计算教师课酬、统计学生成绩、管理学籍等,其根据原告陈少勇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实际学时×课程系数K1×授课班级人数系数K2,计算出原告陈少勇标准学时(即实际工作量)为119.7个学时。被告武昌学院以70元/标准学时计算原告陈少勇的课酬为8379元(119.7个学时×70元),另外加上原告陈少勇应得的出卷费200元、阅卷费81元,合计8660元,分两次向原告陈少勇支付了劳动报酬,其中,2013年3月,被告武昌学院在代扣个人所得税29.11元后向原告陈少勇实发4441.39元,同年4月,被告武昌学院在代扣个人所得税20.68元后向原告陈少勇实发4168.82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陈少勇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武昌学院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1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6820元、拖欠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102810元、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支付社会保险损失21883元。该委认为原告陈少勇与被告武昌学院之间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被告武昌学院已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陈少勇未在单位发生工伤保险事故,于2014年11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做出夏劳人仲裁字(2014)第14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陈少勇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陈少勇不服该裁决,遂诉于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武昌学院召开了第三届第一次教职工(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对含《武昌理工学院兼职教师教学工作量酬金计算与管理办法》在内的规章制度进行了表决,在会议上表决通过了《武昌理工学院兼职教师教学工作量酬金计算与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的第二条规定副教授级别的兼职教师酬金按70元/标准学时;兼职工作量=实际学时×课程系数K1×授课班级人数系数K2。课程系数K1:1、一般课程取1.0;2、重复课(重复课是指同一学期内教学要求相同、教材相同、教学时数相差10%以内的同一门课程在不同班级上课)第二、第三个讲授班级取0.9,第四个及以上班级取0.8,该办法还规定了其他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裁字(2014)第14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质证,审核属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昌学院提供证人李某、姚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陈少勇在该校的授课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及双方之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陈少勇在授课期间未接受该校的行政管理,原告陈少勇系副教授级别,该校副教授级别的代课老师以70元/课时结算。姚某主要陈述内容如下:(1)在原告陈少勇入职时,已电话告知其属副教授级别70元/课时,重复课在计酬课时需乘以0.9的系数;(2)原告陈少勇的课程由姚某安排,第1至12周,每周10节课,第13至18周,每周4节课,每个课时45分钟,原告陈少勇在该校结算的标准学时为119.7;(3)原告陈少勇的代课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李某陈述:(1)原告陈少勇经其介绍在被告武昌学院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担任《内部控制学》的代课教师;(2)该校副教授级别的代课教师每节课70元。原告陈少勇对李某、姚某的证言意见为其陈述的内容均不属实。因姚某系原告陈少勇在被告武昌学院商学院代课期间的教学秘书,其具体负责该部门教师的课程安排及课酬的计算,其也是原告陈少勇入职时的具体联系人,对相关情况较清楚,其陈述与被告武昌理工学院的《武昌理工学院兼职教师教学工作量酬金计算与管理办法》及该校向原告陈少勇发放的劳动报酬均一致,原告陈少勇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其证言,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李某系原告陈少勇到被告武昌学院工作的介绍人,对相关事实较为清楚,本院对其证言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五个,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1月,原告陈少勇在2014年10月30日才申请仲裁,又无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全部请求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陈少勇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问题。原告陈少勇在被告武昌学院每周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在授课之外的时间由其自己自主安排,不受被告武昌学院的管理,被告武昌学院仅按实际课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据此,原告陈少勇与被告武昌学院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三、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属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终止用工,故被告武昌学院无需向原告陈少勇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四、关于是否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武昌学院已经向原告陈少勇依照70元/标准课时向其支付了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在此情形下,原告陈少勇再向被告武昌学院主张此期间之外的及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少勇称在入职时双方未约定工资待遇,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原告陈少勇要求被告武昌学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陈少勇要求武昌学院向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21883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少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香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况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