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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民初字第0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曲国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曲国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02888号原告王学军,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户,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被告曲国芹,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原告王学军与被告曲国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忠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国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诉称,我是音德尔镇个体户。2014年6月我雇佣的十个工人和自家经营的铲车在被告曲国芹的工地干活,共发生20,600.00元的工时费。2014年9月10日经劳动局协调,被告给付10,000.00元,现仍有尾款10,600.00元。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时费10,600.00元。被告曲国芹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原告王学军雇佣十个工人和自家经营的铲车在被告曲国芹的工地干活,共发生20,600.00元的工时费。2014年9月10日经劳动局协调,被告曲国芹给付10,000.00元,尾款10,600.00元。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1、原告提举的欠据、工票各一枚。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工时费的事实。2、原告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包工干活,在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被告未足额给付劳务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国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王学军工时费10,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曲国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忠 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