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章鹏与李其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204号原告:章鹏。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卜丽敏,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水。原告章鹏诉被告李其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鹏委托代理人卜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章鹏诉称:被告李其水多次从原告赊购啤酒等货物,现尚欠原告货款224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3元。被告李其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被告李其水从原告处赊购啤酒,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啤酒款1083元,该款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支付200元,被告并于2008年2月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款项883元;2008年3月27日,被告李其水又从原告赊购白酒,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收到白酒计款360元;2008年7月2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啤酒,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啤酒款1000元。上述三笔货款共计2243元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其水赊购并已受领原告的白酒和啤酒,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证明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其水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白酒和啤酒价款,故原告要��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其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其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章鹏价款2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其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