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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志德与张学荣李国龙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德,张学荣,李国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志德,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孟塬乡小石沟村油么庄队***号。被告:张学荣,女,汉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冯庄乡崾岘村虎湾队***号。被告:李国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志德诉被告张学荣、李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德、被告张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德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09线1777.367km处与被告张学荣驾驶的宁D789**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学荣无有效驾驶证,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国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经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学荣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彭阳县孟塬乡卫生院车辆送到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救护费500元,医疗费42556.11元。后经彭阳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支出鉴定费5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学荣无有效驾驶证,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国龙。因被告李国龙系宁D789**车辆的车��和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也未投保商业保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6158.6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交警队的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法医门诊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进行治疗的事实;3.彭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事实;4.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3张,彭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彭阳县孟塬乡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救护费、鉴定费的事实;5.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6.原告申请证人闫治君的当庭证言,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被告张学荣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给付了18000元。因被告经济能力限制,同意在原告医疗费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学荣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国龙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学荣均无异议,被告李国龙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龙、张学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志德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09线1777.367km处与被告张学荣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宁D789**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国龙。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认为:“王志德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经公安机关���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张学荣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王志德原告负主要责任,张学荣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志德受伤后被彭阳县孟塬乡卫生院急救车辆送到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救护费500元,医疗费42556.11元。经彭阳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之损伤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花去鉴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学荣已向原告给付180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李国龙系宁D789**车辆的车主和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审理中被告张学荣自认其驾驶车辆未征得被告李国龙同意。还查明,原告抚养对象有其父亲王有治,1935年5月6日出生,农民;其母亲闫永花,1937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王有治与闫永花共生育一儿一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妻韩巧梅,农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认定。首先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有权作出责任认定的主体;其次,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未将被告张学荣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罗列引用,但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原告王志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学荣的行为与原告被告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国龙为投保义务人,其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较强交强范围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原告王志德与被告张学荣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按照原告王志德与被告张学荣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王志德与被告张学荣按7:3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确认的证据,参照《宁夏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王志德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425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王志德伤情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9378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下同)、护理费1043.02元(94.82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固原市治疗及护理等实际)、误工费11093.94元(94.82元/天×117天)、鉴定费500元、救护费500元,共计151880.07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3787元(已赔偿18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48093.07按照原告王志德与被告张学荣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志德自行承担33665.15元,被告张学荣承担14427.92元。因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尚无法确定,被告张学荣也不同意一次性处理,故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渠途径解决。被告李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李国龙、张学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志德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103787元,(已赔偿18000元、)下余857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学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救护费1442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交纳540.5元,由被告李国龙、张学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才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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