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执行海阳市行村镇中麻姑岛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海阳市行村镇中麻姑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法定代表人:刘存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华旭。委托代理人:任永秋。被执行人:海阳市行村镇中麻姑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长阳,该村委会主任。申请人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4年8月14日,以被执行人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擅自超范围无尽无休填海维修渔港码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了海海监罚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被申请人海阳市行村镇中麻姑岛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听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海海监罚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海阳市行村镇中麻姑岛村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海阳市行村镇中麻姑岛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海阳市行村镇中麻姑岛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海阳市行村镇中麻姑岛村村民委员会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海海监罚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海阳市行村镇中麻姑岛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347.00元由被执行人海阳市行村镇中麻姑岛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审判长 范 平审判员 沈 明审判员 鲁子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