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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长兴与天津市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术红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兴,天津市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术红,魏全路,于善生,天津市林海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于长兴。被告天津市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俵口乡民主村。法定代表人于术红,经理。被告于术红。被告魏全路。被告于善生。第三人天津市林海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南北大街华鼎高科技创业中心13号楼。法定代表人鱼永强,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长兴与被告天津市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术红、魏全路、于善生,第三人天津市林海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于长兴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于长兴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长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于长兴承担。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