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现住延吉市小营镇新丰村*组。或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延吉市小营镇新丰村一队锦洋货站的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某的妻了史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将茶杯的水泼向史某某。之后史某某的丈夫叶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相互厮打,被告人刘某用瓷茶杯将被害人叶某某的左侧头部打伤,致使叶某某左颞部头皮裂伤。经鉴定,叶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叶某某撤回民事诉讼,与被告人刘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甲、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审 判 员 李成民人民陪审员 王正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