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马某乙,杨某,白某,马某丙,王某,张胜军,河北省滦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55年1月2日,回族,系被害人马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生于1959年4月4日,回族,系被害人马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生于1986年10月4日,汉族,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生于2008年11月29日,回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白某,系马某丙母亲。原审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2年4月12日,汉族。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胜军,男,生于1972年9月14日,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滦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杨某、白某、马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酒肃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甘F664**号小型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4线交叉路口处,与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张胜军驾驶的冀BY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TZ**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乘坐于甘F664**号小型轿车内的马某甲当场死亡、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胜军负次要责任,马某甲无责任。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350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2元,误工费1481元,被抚养人马某丙生活费31525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甲亲属谅解。另查明:冀BY2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TZ**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均为河北省滦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冀BY26**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对牵引冀BTZ**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石某、马某丁、马某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及照片,驾驶人信息、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被害人马某甲亲属谅解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被告人王某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杨某、白某、马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胜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滦县恒顺货物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所提精神抚慰金,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因未向法庭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胜军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滦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河��省滦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滦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张胜军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取得被害人马某甲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胜军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张胜军之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滦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马某甲的赔偿费用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考虑的观点,经查,与法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滦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杨某、白某、马某���各项经济损失20750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杨某、白某、马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5028元的30%,即97508元(含运输公司已付的19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杨某、白某、马某丙经济损失240000元,已付142000元,下余98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42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6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马某甲死亡、车辆受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及原审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和情节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所提“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一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XX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