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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国水与鲍世晖、杨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水,鲍世晖,杨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吴国水。被告鲍世晖。被告杨利玲。原告吴国水诉被告鲍世晖、杨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鲍世晖、杨利玲所有的坐落于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大美公寓4幢4单元702室的房产在价值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采取预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后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世晖、杨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经原告同事介绍,被告鲍世晖以房子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款项足额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鲍世晖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利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鲍世晖、杨利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起诉日止为1000元,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庭审中将上述请求变更为:一、被告鲍世晖、杨利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利玲书面答辩称,两被告夫妻关系早已破裂,名存实亡,其认为本案借款: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鲍世晖与原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仅提交了借款协议,并未提供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证据,望法院对此进行审查。二、两被告并无共同的举债合意,被告杨利玲并不知道被告鲍世晖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事,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有异议。三、即便存在借款事实,该笔借款也并非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被告鲍世晖个人债务,被告杨利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即便存在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若没有约定利息,则视为无息,本案借款协议中无任何与利息有关的约定,原告主张7000元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再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每日1%的利率远远高于此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驳回。被告鲍世晖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待证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三、借款协议,待证被告鲍世晖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违约金等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世晖与被告杨利玲系夫妻,两人于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6日,被告鲍世晖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本借款协议双方签字时,借款人已当场取到全部借款,借款人不再另写领款单(借条)”,“乙方(即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应向甲方(即出借人)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1%计算,直到还清本金时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鲍世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世晖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鲍世晖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鲍世晖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虽以被告鲍世晖名义所借,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鲍世晖、杨利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其系被告鲍世晖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应属被告鲍世晖、杨利玲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世晖、杨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水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凯宏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叶舒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