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审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与刘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审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徐一峰。被执行人刘俊,违法行为地浙江省温州市藤桥镇方隆村方隆南巷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鹿环罚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鹿环罚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6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刘俊停止生产,并处罚款36000元整。2014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鹿环罚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