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商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敦胜、张孝卫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吴敦胜,张孝卫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商初字第0296号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567号10幢。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守平,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敦胜,工人。被告张孝卫(曾用名张效卫),工人。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涛公司)诉被告吴敦胜、张孝卫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敦胜、张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涛公司诉称:2007年3月3日,上海川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位于上海浦东的香梅花园三期项目的钢结构承揽合同。(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海川实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钢结构价款552579.36元、利息损失30534元、诉讼费15209元、自2008年4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止的迟延履行双倍贷款利息423163元(按年利率6.15%计算),合计1021485.36元。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六年多,但上海川实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上海川实钢结构有限公司系股东吴敦胜、张孝卫于2006年3月24日分别出资50%设立。2011年5月20日,该公司因未依法申报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14年2月7日,(2014)奉民二(商)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公司无账册等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告知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敦胜、张孝卫对上海川实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债务1021485.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敦胜、张孝卫承担。被告吴敦胜、张孝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涛公司与上海川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实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3月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川实公司给付原告凌涛公司552579.36元;偿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89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鉴定费6000元,由川实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川实公司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08)奉执字第258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原告凌涛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川实公司清算,2014年2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奉民二(商)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因川实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对川实公司进行清算,本院依法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川实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川实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敦胜、张孝卫系川实公司的股东,二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2011年3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川实公司营业执照。还查明:原告诉请的1021485.36元构成如下:1、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为552579.36元;2、利息为30534元(从2007年7月1日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按年利率7.47%计算);3、诉讼费用为15209元(10578÷2+3920+6000);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23163元(从2008年4月2日计算至2014年1月2日,按年利率6.15%计算)。以上共计1021485.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2008)奉执字第2580号执行裁定书、(2014)奉民二(商)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川实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实公司股东名录、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敦胜、张孝卫作为川实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已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受偿,原告依据(2014)奉民二(商)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吴敦胜、张孝卫对川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1021485.36元是由(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552579.36元,利息30534元,诉讼费用15209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3163元共同构成的,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敦胜、张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敦胜、张孝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102148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94元,由被告吴敦胜、张孝卫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张海丰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