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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凌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户籍:广东省鹤山市,现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凌某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X561线由址山往共和方向行驶,至X561线12KM鹤山市共和镇藏龙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凌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凌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凌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凌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凌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凌某是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凌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