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付永龙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永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龙,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日,云南省永善县人,专科文化,原系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履华,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付永龙受贿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永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付永龙任中共墨翰乡委员会委员、副书记;2009年5月4日,任中共墨翰乡委员会书记;2012年11月14日,任中共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1、2013年5月21日,罗某甲(另案)为了在永善县莲峰毛坪垭口至大兴镇河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顺利中标,获得时任永善县交通局局长付永龙的帮助,在昆明科高路附近送给付永龙1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6日和2014年5月3日,付永龙叫其儿子付某甲两次通过银行转款共25万元给罗某甲的女婿谭某甲。2、2013年10月16日,曾某甲为了能在永善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兴隆公路项目上获得付永龙的帮助,在昆明联盟大酒店送给付永龙30万元人民币。3、2014年3月的一天,曾某甲为了能够在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工程项目监理业务实施过程中获得付永龙的帮助,送给付永龙5万元人民币。4、2008年4月16日,云南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谢某甲与永善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开发墨翰乡金竹小流域水电站建设项目。2008年11月25日,昭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金竹电站建设,后经付永龙介绍谢某甲将金竹电站转让给陈某甲。2012年1月8日,云南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成立永善县金竹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2012年3月21日,谢某甲叫云南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在昭阳农村合作社龙泉支行牛角湾分理处,存入55万元在付永龙的银行卡上。2012年3月28日,付永龙出具了向谢某甲借款55万元的借条。期间,谢某甲曾通过电话向付永龙谈过还款事宜,但未偿还。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甲为了感谢付永龙在墨翰金竹村水电站开发权转让过程中的帮助,送给付永龙3万元人民币。6、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墨翰乡金竹村赵家梁子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项目承包人蒋某甲送给付永龙感谢费5万元人民币。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墨翰大桥至墨翰乡公路工程项目完工后,项目承包人蒋某甲送给付永龙感谢费5万元人民币。8、2013年1月的一天,蒋某甲为了能在工程上得到付永龙的关心,多整点工程做,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付永龙5万元人民币。9、2014年1月2日,蒋某甲为了得到永善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响水公路建设项目,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付永龙10万元人民币。10、2013年3月的一天,码口新民公路维修项目完工后,项目承包人蒋某甲送给付永龙感谢费8万元人民币。11、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在码口至车德移民保通公路维修项目完工后,项目承办人王某甲为了感谢付永龙对其工程的关心,分两次共送给付永龙10万元感谢费。12、2014年1月至3月期间,陈某乙为了在永善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冷水公路、坪厂公路工程中获得付永龙的帮助,分两次共送给付永龙11万元人民币。13、2014年1月的一天,赵某甲为了在昭阳至永善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昭阳至莲峰段勘察设计项目上获得付永龙的帮助,以拜年名义送给付永龙4万元人民币。14、2014年1月的一天,蒲某甲为了请付永龙帮忙整点工程做,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付永龙2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4日,被告人付永龙向永善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自书材料,自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付永龙向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检举他人有不正当经济关系,数额达30万元,后经查证不属实。5月6日,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永龙涉嫌受贿立案。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永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付永龙所得赃款170万元及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永龙不服,以“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将其未偿还罗某甲的75万元借款认定为受贿以及未认定其立功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对其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其辩护人认为罗某甲给付永龙的100万元系借款,且已还了2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未还的75万元为受贿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付永龙提供重要线索对于他人涉嫌受贿被查起了重大实际作用,一审判决未认定为立功也属错误;一审判决虽认定付永龙具有立功情节,但未体现出从轻处罚;由此,导致一审判决对付永龙的量刑过重,建议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对付永龙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永龙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担任中共墨翰乡委员会副书记、书记以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罗某甲送给的贿赂款100万元并在本案立案前分两次退还25万元,曾某甲分两次送给的贿赂款35万元,蒋某甲分五次送给的贿赂款33万元,王某甲分两次送给的贿赂款10万元,陈某乙分两次送给的贿赂款11万元,赵某甲送给的贿赂款4万元,蒲某甲送给的贿赂款2万元,并在相关工程的承包、招投标及建设过程中为上述行贿人谋取利益以及经被告人付永龙介绍谢某甲将金竹电站转让给陈某甲,陈某甲为了感谢付永龙的帮助而送给付永龙3万元现金;2012年3月21日,谢某甲叫云南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存入55万元在付永龙的银行卡上,同月28日,付永龙出具了向谢某甲借款55万元的借条,期间,谢某甲曾通过电话向付永龙谈过还款事宜,但未偿还的事实以及2014年5月4日被告人付永龙向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并有户口证明、中共永善县委党组相关文件及永人大任(2012)19号文件,自述材料及接待笔录,线索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昭通市交通运输局文件、证明及会议记录,公司资质文件、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墨翰乡人民政府文件,交通运输部文件,昭永公路改造项目勘察谈判文件,相关工程合同书、工程量清单表册、验收鉴定书、决算报告、资金拨付发票、记账凭证、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及取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存款凭条、农村信用社存折明细单及永善县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证及借条等书证,证人罗某甲、付某甲、谭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孙某甲、李某乙、曾某甲、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陈某乙、邬某甲、赵某甲、蒲某甲、谢某甲、王某丙、易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付永龙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除其与谢某甲之间的55万元款项及收受陈某甲送的3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受贿款外,其余款项均为受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付永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付永龙及其辩护人认为罗某甲送其的100万元是借款,且已还25万元;其提供重要线索使他人受贿案得以侦破,应认定为立功;其还具有自首情节,一审的量刑没有考虑这一情节而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付永龙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罗某甲送其的100万元现金系借款,而本案在卷的行贿人罗某甲证言、付永龙在侦查阶段的自述材料和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已充分证明这100万元系贿赂款而非借款,至于案发前已退还的25万元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上诉人付永龙提供他人涉嫌受贿的线索,但永善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并未将此认定为犯罪事实,该线索经查证不属实,付永龙的检举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付永龙具有自首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付永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陆 瑜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禄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