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姚虹再生资源经营部与姚秋兴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秋兴,上海姚虹再生资源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善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姚秋兴。申请执行人上海姚虹再生资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沈金龙。委托代理人陆军。被执行人姚秋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姚虹再生资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姚秋兴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异议人姚秋兴对本院裁定拍卖其名下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兴文路38号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姚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申请执行人上海姚虹再生资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姚秋兴称:法院因上海姚虹再生资源经营部与姚秋兴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2)嘉善执民字第619-1号执行裁定,拍卖其名下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兴文路38号一楼商铺的行为,因该房产是异议人和家属生活居住用房,异议人并无居住地,故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异议人提交其本人、父亲姚补生、母亲任秀英、前妻王荣、女儿姚虹、儿子姚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执行人上海姚虹再生资源经营部辩称,法院裁定拍卖的房屋登记为被执行人姚秋兴所有,该房产经过案外人王林珍(即姚秋兴前妻)提起的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已经认定是被执行人姚秋兴的财产,并且一楼是长期对外出租的商铺,并不存在被执行人所称的其及家属居住用房,故要求法院驳回被执行人姚秋兴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无证据需提交法院,对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姚虹再生资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姚秋兴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2)嘉善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2月13日查封了姚秋兴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兴文路38号的房产,并向姚秋兴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姚秋兴未履行法院就该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姚虹再生资源经营部于2012年5月1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453682.60元(未包含迟延利息等)。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兴文路38号房产于1990年9月建造(系集资统建商品房),共分为两层:底层2间建筑面积分别为46.24平方米和45.2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权证号000365**);二层2间面积分别为73.93平方米和52.3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权证号000365**);房产权利人均登记为被执行人姚秋兴。因该房产一楼商铺由他人租赁后在经商、二楼由姚秋兴父母在居住,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以张贴公告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姚秋兴及相关人员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迁出该查封的房产。2012年12月14日,案外人王林珍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该房产应为其所有,要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案外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嘉善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确认案外人王林珍对该房产享有原夫妻共有份额财产权利的同时,驳回了案外人王林珍要求停止执行该房产的异议。案外人王林珍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嘉善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案外人王林珍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处置被执行人姚秋兴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兴文路38号的房产权利。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委托嘉兴中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嘉兴中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嘉中磊评报字(2014)第057号评估报告,载明:一楼商铺评估价值为355591元、二楼住宅评估价值为340276元。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和权利告知书后,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2)嘉善执民字第619-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姚秋兴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兴文路38号房产中的一楼商铺用于清偿债务,并对该商铺中按照评估价值比例确认案外人王林珍对2.15%份额享有相应处置价款的所有权。被执行人姚秋兴收到该拍卖裁定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姚秋兴家属生活居住用房及相关财产情况为:1、被执行人姚秋兴与案外人王林珍,于2009年6月5日经嘉善县婚姻登记处审批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姚虹(1987年出生)抚养权归男方,儿子姚越(1997年出生)抚养权归女方,住房壹套及门面房叁间(位于姚庄镇兴文路38号)产权归儿子及女方所有(如女方一定要把房产过户,男方必须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家庭及男方开办的公司(即嘉善米兰食品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男方负责催讨及偿还”。被执行人姚秋兴户籍地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北叶湾65号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系被执行人姚秋兴父母(姚补生、任秀英)于1982年前建造,该房屋已于2009年6月18日签署协议置换至嘉善县姚庄镇桃源新邨63幢1梯202室(120.22平方米)和502室(117.17平方米),该户内人口共5人,含案外人王林珍、被执行人姚秋兴及儿子姚越,置换后房产权利登记人为王林珍和姚越共同共有。2、被执行人姚秋兴与案外人王荣于2011年9月28日经嘉善县婚姻登记处审批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姚政归女方抚养,男方名下的嘉善米兰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和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太子塘4.7亩黄桃园的土地使用权均归女方,男方在姚庄镇兴文路38号一块土地的产权归儿子及女方所有,男方开办公司(即米兰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归男方所有”。嘉善米兰食品有限公司系由被执行人姚秋兴与他人于2004年7月共同投资开办的有限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已于2007年12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姚秋兴名下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兴文路38号的房产权利,在案外人王林珍提起的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中已作认定,并已查明被执行人姚秋兴自与案外人王林珍离婚起即未再占有、使用该房产,故该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姚秋兴生活、居住的唯一住所。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裁定予以拍卖,且保留了案外人王林珍相应份额权利,该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姚秋兴提供其及家属共6人身份证,以证明法院裁定拍卖的房产为其或家属居住用房,但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姚秋兴需承担扶养义务的家属均有其他住所或足够财产解决生活、居住问题;且法院裁定拍卖的一楼商铺长期对外出租,被执行人姚秋兴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于被执行人姚秋兴的执行异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姚秋兴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锡锋代理审判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武圣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