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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泽才与王金苗、许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李泽才,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林舒敏,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苗,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许安妮,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红、黄素琴,福建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才与被告王金苗、许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跃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林舒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才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金苗向原告出具借条��张,约定借款16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4月17日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1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日期);2、本案财产保全费224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金苗、许安妮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并共同开设投资公司,双方之间常有经济往来。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王金苗共借给原告6718.158万元,原告陆续还给被告王金苗共6560.13万元(上述借款、还款均包括本案的160万元,但160万元是在被告王金苗的请求下,被告王金苗以向原告出具160万元借据的形式,作为原告向被告王金苗偿还该款,原告实际并未向被��支付上述款项)。至今,原告仍欠被告158.028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金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4年4月14日、4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金苗支付上述借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金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讼中,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224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书、保全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借据并结合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金苗之间存在16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金苗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仅能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要求被告王金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依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王金苗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保全费依法亦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的辨解意见,缺乏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苗、许安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泽才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王金苗已支付利息1万元);二、被告王金苗、许安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泽才支付财产保全费2240元;三、驳回原告李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原告李泽才负担100元,被告王金苗、许安妮负担987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跃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