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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于静与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579号原告于静,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来春,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3号楼B-1805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付文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海涛,男,1978年6月4日出生,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原告于静与被告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伟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洁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来春,被告恒泽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静诉称:我自2014年9月21日起租住被告房子,但一直没有正常居住。9月30日,我租住的房子被非法打隔断,10月6日起房主多次让物业切断电表线路,我联系被告,被告也不管。随后房主联合执法部门强制要求我搬家。10月19日隔断拆除,但被告又挂了墙帘导致厨房无法使用。11月15日,房主拆除电表强制断电导致我无法正常居住,我报警三次无果。11月21日,房主拆水表,11月24日,房主换了门锁。因被告严重违法合同约定,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房租4375元、押金1750元、水电煤气费590元、卫生费365元、网费480元、搬家费900元,按月租金的200%赔偿违约金87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恒泽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具体哪天搬走我方不清楚。押金我方收取了,但合同约定11月11日应该交房租,但是到12月原告一直没有交房租,原告违约了所以押金不同意退还。水电煤气费我们公司收取了590元,因为原告违约了,所以这个钱也不退。卫生费收取的是1年的365元,但收据上写明卫生费不退。网费和搬家费不同意退。违约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魏XX(出租人、甲方)、郑XX(承租人、乙方)、恒泽伟业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丙方居间撮合下,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70号院西区1号楼2层2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合同另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恒泽伟业公司称郑XX是本公司员工,房主魏XX口头同意可在房间内打隔断。2014年9月21日,恒泽伟业公司(甲方)与于静(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于静承租201号房屋其中一间,租赁期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11日。租金1750元/月,支付方式季度付,各期租金支付日期:第一次2014年9月21日,第二次2014年11月11日。押金175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租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房屋达3日的;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未按约定条款行使甲方义务的。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有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于静向恒泽伟业公司交纳了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房租5017元、押金1750元、水电煤气费590元及卫生费365元。庭审中,于静称恒泽伟业公司未经房主允许将房屋打了隔断,房主多次断电,导致自己无法正常居住,为此,于静提交了房主魏XX书写的证明两份予以证明。经质证,恒泽伟业公司对两份证明真实性认可,但称本公司系应政府部门要求拆除了隔断,并非房主不同意打隔断。于静提交收据、维修报告单若干张,证明搬家费及移机费共计支出900元。于静提交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入网协议及收据,证明其安装了半年期的宽带,共计790元。于静提交物业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于2014年11月21日搬离涉诉房屋。恒泽伟业公司表示对具体搬家时间不知情。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恒泽伟业公司称其打隔断系经过房主同意,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恒泽伟业公司未经房主允许擅自将房屋打了隔断,导致于静无法正常居住生活,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静要求恒泽伟业公司按月租金20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于静依约向恒泽伟业公司交纳了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的房租,但其于2014年11月21日即搬离了涉诉房屋,实际居住了两个月,按照每月1750元的租金标准,其应交纳3500元的租金,其余1517元恒泽伟业公司理应返还。根据合同约定,于静要求退还押金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对于静主张的水电煤气费,因其在居住期间必然发生水电煤气费用,故对其要求全额退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于静未举证证明其搬离时水电煤气的余额,且根据本案情况于静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数额现已无从确认,即使其未将已交纳的费用消费完,多交的费用亦属于静的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该项损失,故对于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静主张的卫生费,扣除其入住期间应当交纳的部分,其余部分,恒泽伟业公司应予退还。对于静主张的网费,本院认为,于静搬离后,恒泽伟业公司可将201号房屋再次出租,故恒泽伟业公司可就于静安装的宽带直接受益,其理应将剩余的宽带费用支付给于静,故对于静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倘若房主与恒泽伟业公司就租赁一事存在其他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对于静主张的搬家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泽伟业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于静房屋租金一千五百一十七元。二、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于静房屋押金一千七百五十元。三、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于静卫生费三百零四元。四、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静网费四百八十元。五、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静违约金三千五百元。六、驳回于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于静负担65元(已交纳);由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洁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