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利津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胜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万通集团路口处时,将前方步行至此处的盖某甲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从现场逃逸,盖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万通集团路口处时,将前方步行至此处的盖某甲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从现场逃逸,盖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盖某乙、成某某、王某某证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20”并电话通知同事王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告人离开现场,被害人家属王先生拨打”122”报警电话,王某某与”120”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到被害人所治疗的医院后,被害人家人阻止其离开,被告人刘某某的姐姐报警,后被告人及被害人家人一起到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另有”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协议、银行打款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杨军华人民陪审员 渠慧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