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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肖洪与刘道琼、彭学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洪,男,汉族,1973年5月出生,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刘长彬,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琼,女,汉族,1969年8月出生,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曹远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学秀,女,汉族,1979年2月出生,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肖洪因与被上诉人刘道琼、彭学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肖洪在承建养猪场期间将部分彩钢瓦工程转包给邓杨秋,因此差欠邓杨秋部分工程款。2014年7月1日,经肖洪同意,邓杨秋将欠款转给刘道琼。同日,肖洪向刘道琼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道琼宜宾市南溪区裴石天亿养猪场工程款15万1千陆(壹拾伍万壹仟陆佰元),此款定于7月5号内解决。此款原属邓杨秋欠款,原肖洪欠邓杨秋欠条作废。”肖洪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彭学秀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刘道琼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肖洪、彭学秀立即偿还欠款151600元以及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1419元,共计153019元,由肖洪、彭学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洪辩称:1、刘道琼主张的欠款实际是我修建养猪场时差欠邓杨秋的工程款,数额只有80000多元,不是151600元;2、我向刘道琼出具欠条属实,虽然我给刘道琼打了151600元的欠条,但当时是在被胁迫下打的,现在我只认可差欠刘道琼800**元欠款。彭学秀辩称:1、刘道琼与肖洪的经济纠纷我不清楚,与我无关,我虽然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只是担保肖洪在2014年7月5日出面与刘道琼解决欠款问题,并不是担保替肖洪偿还欠款的意思,我没有经济能力为肖洪承担担保责任;2、刘道琼在向肖洪催收款的过程中,私自扣押并损坏了我的车子,我保留追究刘道琼损害我财产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身份信息表、欠条、证人邓杨秋证言、协议书、工程验收合格证明、证人陈帮海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判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履行支付价款期间涉及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诉争之债权由债权人邓杨秋转让给刘道琼,肖洪认可并向刘道琼出具了欠条,故对本案债权转让行为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肖洪在出具的欠条中承诺的履行期已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刘道琼要求其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刘道琼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即1419元(151600元×5.60%÷365天×61天)。肖洪辩称向刘道琼出具的欠条是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实际欠款只有8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陈帮海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肖洪受到胁迫,对肖洪的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彭学秀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虽其辩称该行为不是帮肖洪担保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刘道琼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彭学秀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道琼欠款本金151600元及利息1419元,共计153019元;二、被告彭学秀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肖洪负担。宣判后,肖洪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上诉人实际所欠工程款是8万元,而不是151600元,超过8万元的部分为利息,且是高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邓阳秋从母亲刘道琼处拿钱垫资做工程,工程完工后,肖洪拒不支付工程款。经过结算,三方一致同意将肖洪欠邓阳秋的工程打成欠条,由肖洪直接出具欠条给刘道琼,约定7日内解决,但一直未解决。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已经结算,并约定肖洪欠邓阳秋的工程款,由肖洪直接向刘道琼出具欠条。因此,本案不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债的合同纠纷。上诉人肖洪上诉主张实际所欠工程款是8万元,而不是151600元,超过8万元的部分为利息,且是高利息。出具151600元的欠条是受胁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肖洪主张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持。该债权、债务转让时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期限。肖洪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积极处理,被上诉人刘道琼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所立建设工程纠纷案由虽然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肖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聂华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