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焦汉孟与焦前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汉孟,焦前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汉孟,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前辉,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焦汉孟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阜南县王堰镇焦郢村进行土地承包,分给了焦汉孟7.24亩耕地。因焦汉孟外出打工,承包耕地由别人代为耕种。承包合同书全部由当时的村委会文书焦乐义代签。合同书中无焦汉孟承包耕地的长、宽数字。焦汉孟以焦前辉擅自占有并安排焦前超耕种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为由,向阜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0日,阜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南农仲案001号”《仲裁裁决书》:焦汉孟要回3.34亩承包地,由焦前辉负责从焦汉孟原承包斜捎路块(焦前超耕种部分)从东边起南北方向切割补齐。焦前辉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焦汉孟指认其承包土地位于阜南县王堰镇焦郢村焦郢庄南。焦前辉未到场指认。原审法院认为:焦汉孟作为农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焦汉孟未能得到应有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是事实,但焦汉孟未能举证证明焦前辉现在仍然占有其所主张的耕地,也无证据证明焦前辉安排他人耕种其所承包的耕地,且焦前辉也不承认其侵害了焦汉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焦汉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焦汉孟要求得到应当得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对耕地进行重新发包确权,焦汉孟可以向所在地土地发包方申请重新发包确权。阜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焦前辉负责从他人承包地中给焦汉孟补齐应当承包的耕地面积,显然是违法裁决,焦前辉也无权去调整任何人的承包经营权,且法律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发包、调整由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焦前辉要求不承担对焦汉孟要求的地块切割补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焦前辉对阜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南农仲案2014-00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后,该仲裁裁决自动失去了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焦前辉不承担给焦汉孟补齐承包耕地面积的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焦汉孟负担。宣判后,焦汉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焦前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人证言不属实。焦前辉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焦汉孟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焦前辉是否应该承担为焦汉孟补齐耕地的义务。本院认为:一审中,焦汉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焦前辉侵犯了其1994年分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遂认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焦前辉不承担为其补齐承包耕地面积的义务,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焦汉孟仍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且双方均一致认可焦汉孟1994年分得承包土地现有他人耕种的事实,故焦汉孟上诉认为焦前辉应该承担为其补齐耕地的义务,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焦汉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韦 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