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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执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红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00120号罪犯张红,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5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张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于2011年12月2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高刑终字第5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认为:罪犯张红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张红已服刑期四年零五个月,剩余刑期一年零七个月余。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张红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服刑以��能够认罪悔罪,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一次记功、一次表扬。太和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张红符合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张红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罪犯张红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张红符合假释条件,同意对罪犯张红予以假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