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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声元诉被告范小明、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声元,范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肖声元,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江莉,女,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范小明,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肖声元诉被告范小明、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彦独任审理。2014年8月13日,原告肖声元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范小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于2014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久雄、曾友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声元的委托代理人江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声元诉称:被告范小明系安徽鸿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石建司)承揽自流井区贡芝路荣边镇至建设镇界路面改造工程的负责人,2012年6月14日,因该公路建设工��流动资金所需,被告范小明向原告肖声元借款34.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小明按公路建设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分期偿还。原告肖声元按约定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范小明于2012年7月20日偿还借款15万元,于同年11月6日偿还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肖声元借款14.4万元。被告范小明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7月19日再次向原告肖声元分别借款18万元、10万元,至今被告范小明共欠原告肖声元42.4万元。原告肖声元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小明偿还借款42.4万元及利息5万元;2.被告范小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肖声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范小明偿还借款42.4万元及利息3.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肖声元减少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小明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肖声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肖声元、被告范小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声元、被告范小明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范小明欠款的事实和金额;3.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范小明向原告肖声元借款是用于公路建设工程。被告范小明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肖声元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肖声元举示的证据1-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范小明与原告肖声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范小明因承建贡芝路荣边镇至建设镇界路改建工程,向原告肖声元借款344000元,借款按公路建设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分三次偿还,每次偿还金额分别为15万元、10万元、9.4万元。同时,合同中载明如果在该工程付款后被告范小明逾期不还款,原告肖声元有权向被告范小明索要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每次10万元。该借款合同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肖声元现金人民币344000元。”该借款合同和借条分别由原告肖声元、被告范小明签字并捺印。2012年7月20日,被告范小明向原告肖声元偿还借款15万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范小明向原告肖声元偿还借款5万元,共计偿还20万元,尚欠14.4万元未偿还。2013年3月15日,被告范小明向原告肖声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肖声元借到现金18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范小明向原告肖声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肖声元现金10万元,利息每月支付3900元,该份借条载明的利息被告范小明从2013��3月支付至2013年7月,合计195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为42.4万元,被告范小明在借款后,经原告肖声元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故原告肖声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小明偿还借款本金42.4万元及利息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声元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一般情况下不仅能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事实,亦包括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本案原告肖声元向法庭提供的三份借条及一份《借款合同》,客观的反映了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肖声元于2012年6月14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7月19日分别向被告范小明出借了34.4万元、18万元及10万元,合计出借62.4万元,被告范小明于2012年7月20日偿还15万元,于2012年11月6日偿还5万元,合计偿还20万元,尚欠42.4万元未归还。被告范小明应��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肖声元要求被告范小明偿还借款42.4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肖声元向法庭提供的三份借条及一份《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除2013年7月19日被告范小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利息为3900元/月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除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外,2012年6月14日及2013年3月15日的两笔借款应为无息民间借贷。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肖声元要求被���范小明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从原告肖声元向给被告范小明催告偿付借款后方能计算,原告肖声元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视为催告时间,为此,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肖声元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的次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2013年7月19日范小明所借的10万元借款,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900元,即利率为月息3.9%,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声元要求被告范小明支付3.6万元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被告范小明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原告肖声元主张3.6万元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声元借款42.4万元及利息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20元,由被告范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彦人民陪审员  曾友智人民陪审员  彭久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喻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