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执字1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荣成市金盛果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金盛果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荣执字1284-3号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荣成市。被执行人荣成市金盛果品有限公司,所在地荣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孙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胜军所有的位于埠柳镇埠柳村的楼房一幢(三层)。被执行人王胜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出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建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