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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安全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三轮车,载罗新某从益阳市城区往汉寿县百禄桥镇孔家湖村方向行驶。23时20分,当行驶至汉寿县百禄桥镇孔家湖村袁新德私宅交叉路口时,何某某因避让道路上的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三轮车冲出路面,失去重心侧翻,造成罗新某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给被害人罗新某的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到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公安机关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伍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照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