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可义诉被告段永胜、孔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义,段永胜,孔祥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刘可义,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段永胜(曾用名段星胜),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孔祥义,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刘可义诉被告段永胜、孔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雪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燕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永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孔祥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可义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段永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3.5分,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段永胜386000元,其余1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段永胜。同时,原告与被告孔祥义签订《房屋抵押协议》,被告孔祥义用其坐落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房屋一套为该笔欠款做了担保。但是到了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永胜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按双方约定月息3.5分从2011年8月25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孔祥义对上述借款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永胜、孔祥义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段永胜与原告刘可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段永胜向原告刘可义借款40万元,月息3.5分,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段永胜386000元,其余1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段永胜。原告与被告孔祥义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房屋抵押协议》,被告孔祥义用其坐落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房屋一套为该笔欠款做了担保,并约定:本合同全部条款均履行完毕,抵押关系即告终止。同时,将该涉案房屋在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之后,被告段永胜偿还利息17.3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刘可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两份、打款凭条两份、《公证书》两份,孔祥义坐落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1号街坊3-9号的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永胜向其借款及孔祥义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段永胜、孔祥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段永胜向原告刘可义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其与原告刘可义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打款凭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务债权关系明确,原告刘可义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段永胜应当向原告刘可义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月息3.5分)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17.3万元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孔祥义自愿用其坐落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1号街坊3-9号房屋一套为该笔欠款作担保,并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故其应在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可义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17.3万元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孔祥义对上述款项在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刘可义已预交),由被告段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宇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与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