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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与受害人郝某某发生口角,进而蒋某某的丈夫刘某某与郝某某发生挽扯。被告人蒋某某趁受害人郝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挽扯过程中,使用手锹击头的方式将郝某某的头部戳伤,并使用一根木棍采用击打的方式将郝某某的右手前臂击打成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郝某某的右手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曾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被告人蒋某某基于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与其丈夫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继而双方发生挽扯。在挽扯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持小铁锹将郝某某的头部戳伤,又用一根木棍击打郝某某手臂,致郝某某右手前臂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郝某某的右手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郝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住院病例资料,谅解书及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曾强当庭出示了绵竹市汉旺镇东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其他犯罪记录。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基于民间纠纷而致郝某某受伤,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辩护人曾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