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卫轩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赵建明、赵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轩,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赵建明,赵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唐卫轩,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萌,女,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系蒋夐之妻,(特别授权)。被告赵建明,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赵国军,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唐卫轩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孙宝存、赵建明、赵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孙宝存起诉的申请,已获本院裁定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良良担任记录。原告唐卫轩、被告建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萌、被告赵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孙宝存因改造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欠缺资金,于是向他借款,为了借款,被告孙宝存找了二位与他很熟悉的人作担保;2013年2月7日,被告孙宝存与担保人赵建明、赵国军来他家借款伍拾万元,并约定月息5%,每月付息贰万伍仟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并用建宝公司作抵押;逾期后他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生产不正常为由,只支付了2013年10月7日前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2014年8月被告公司停产,他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12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夐同意他拉走公司设备偿还此款及利息,但因该公司现已被法院查封,设备无法拉走;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及利息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建宝公司口头辩称:这笔款是原告与孙宝存的交易,必须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把孙宝存找回来,才能落实这笔债务;目前公司的评估价值是1600万,孙宝存所借的具体债务他们不是很清楚,公司很多债务不是蒋夐经手的,他也不知情;该笔借款的去向不明,只有找到孙宝存才能进一步了解该笔债务的去向,这样,如果厂子拍卖了,大家才可分钱。被告赵国军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时间是在快过年的时候,通过工商银行打的款,借款原因是被告建宝公司发不出工资,他是被孙宝存带过去进行担保的。被告赵建明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从2013年10月7日后的借款利息每月按2%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同意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建宝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建宝公司未依约及时偿还债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未付利息每月按2%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明、赵国军自愿为被告建宝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唐卫轩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每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本息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赵建明、赵国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卫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赵建明、赵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