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森,苍山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森、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性格差异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被告殴打原告家人,并于2013年8月份将自己的嫁妆及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拉回其娘家,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婚前财产有:瓦房四间、小平房三间、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小组合一套、衣橱一套、梳妆台一张、茶几一个、32寸彩电一台。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菜橱一个、高方桌一张、椅子六把、木箱一对、鞋筐一对、茶具一套、餐具一套、煤气灶橱一个、摩托车一辆;原告认可菜橱一个、高方桌一张、椅子六把和木箱一对在其家中,其他财产被告已带走。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电磁炉二个、电饭锅一个、电锅一个、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和部分粮食,但以上财产已让被告带走,被告认可电磁炉和电动车在其家中,电动车系其自己购买。被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房屋封阳台花费5500元、盖猪圈二个花费2600元左右、垫地基一处,原告主张房屋封阳台花费4000元、盖猪圈二个花费500元,电脑已经没有,电视机系其自己购买,地基系其父亲所垫。原告和被告对对方不认可的财产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在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被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原告认可菜橱一个、高方桌一张、椅子六把和木箱一对在其家中,对其他财产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可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菜橱一个、高方桌一张、椅子六把和木箱一对,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被告只认可电磁炉和电动车在其家中,对其他财产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中,原告认可房屋封阳台花费4000元、盖猪圈二个花费500元,其他财产不认可。原告和被告对对方不认可的共同财产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共同财产电磁炉二个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和被告婚后房屋封阳台和盖猪圈二个,按原告主张花费4500元,原告支付被告其中的一半即2250元。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李某婚前财产:瓦房四间、小平房三间、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小组合一套、衣橱一套、梳妆台一张、茶几一个和32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婚前财产:菜橱一个、高方桌一张、椅子六把和木箱一对及共同财产:电磁炉二个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原告李某支付被告王某房屋封阳台和盖猪圈花费的一半即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李某给予被告王某经济帮助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莫志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