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忠诉被告赵某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忠,赵某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黄某忠,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赵某琴,女,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黄某忠诉被告赵某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赵某琴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琴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忠诉称,他与被告于2012年4月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一直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也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9月2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他在被告离家第二天向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报案,也多次与亲友外出找寻,但仍无法找不到被告。基于上述事实,他认为与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他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本,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报警回执及拱北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其因被告离家下落不明向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报案的事实;4、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婚后前往珠海打工,被告于2012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赵某琴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前往珠海打工。2012年9月24日,被告无故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报案,但寻找未果,被告至今去向不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黄某忠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合,但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后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达两年多时间,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忠与被告赵某琴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