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赵洪建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洪建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96号罪犯赵洪建,男,汉族,初中文化,1971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29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洪建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1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赵洪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赵洪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赵洪建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财产刑未履行,赃款已退。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洪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洪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