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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姚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义顺,江苏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哲桢,江苏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朱义顺、王哲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姚某在担任扬中市粮食收储中心(扬中市粮食局)购销储备科科长,兼任扬中市粮食局下属企业扬中市金谷粮油储运中心(以下简称金谷公司)经理期间,利用管理和经营国有资产的职务之便,分别采取报支私人轿车费用、虚增军粮款支出、虚报运费等手段,侵吞、骗取公款合计人民币97268.91元。具体案件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姚某在担任金谷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报支私人轿车的维修费用、保险费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41268.91元。2、2011年1月,被告人姚某在担任金谷公司经理期间,在与客户周泉根进行军供粮交易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金谷公司军粮款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20000元。3、2011年11月,被告人姚某在担任金谷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运费的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姚某分得赃款10000元。被告人姚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时,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员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大部分赃款,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姜某、韩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职务任免文件,记账凭证,发票费用清单,车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时,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员交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姚某的贪污所得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人民陪审员  朱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