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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汤贵生、潘亚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汤贵生,潘亚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676891-3。负责人:龙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贵生,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委托代理人:汪有财,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亚郡,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市区。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宣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贵生、潘亚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平,被上诉人汤贵生的委托代理人汪有财,被上诉人潘亚郡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22时15分,潘亚郡驾驶皖PYJ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薰化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薰化路二中门口路段时未保持行车安全,导致车辆先后与易传友停放的皖PB0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汤贵生停放的皖PHY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曹振进停放的皖PN9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汤贵生等人受伤及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潘亚郡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宣城市交警二大队认定,潘亚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贵生受伤后入住安徽省宣城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572.15元,后潘亚郡向其支付了现金3000元。2014年3月11日汤贵生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另查:汤贵生系安徽鸿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度,我省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209元。皖PHY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为其所有,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维修损失为30531元;潘亚郡驾驶的皖PYJ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2013年9月22日,潘亚郡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太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确认汤贵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72.15元,误工费4336.5元(35天×123.9天/元),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营养费75元(5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0531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39189.65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实际损失为36189.65元。原审法院认为:汤贵生身体、车辆等固有利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并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故潘亚郡作为实际侵害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汤贵生诉请的赔偿项目,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人身、财产损失,在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后予以确认。由于潘亚郡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造成的原告上述损失,均在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失4658.65元(7658.65元-3000元)及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共计6658.65元首先由太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其余损失29531元,太保宣城支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应由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商业保险条款对于合同当事人根据具体需要选择采用,而非当然或者必须采用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更不是法院裁判依据。本案中,被告太保宣城支公司在与潘亚郡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确采用该保险条款无证据证明,即使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特别约定,以及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太保宣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责任损失29531元予以赔偿。被告太保宣城支公司提出被告潘亚郡饮酒驾驶、弃车逃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事发后,关于潘亚郡向太保宣城支公司的承诺,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宣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贵生各项损失36189.65元;二、驳回汤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潘亚郡负担。上诉人太保宣城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证明潘亚郡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潘亚郡已书面承诺放弃索赔。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汤贵生的损失由潘亚郡全额赔偿;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汤贵生、潘亚郡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潘亚郡的委托人在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弃车逃逸,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是因为伤情住院治疗而离开现场,非弃车逃逸;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无效,因此上诉人不能以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3、被上诉人并没有做出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申请中记载的内容表述不清,且索赔的主体为事故受害方汤贵生,被上诉人潘亚郡无权对他人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故该申请依法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汤贵生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汤贵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受损车辆系汤贵生所有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潘亚郡身份及车辆登记信息的事实;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潘亚郡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5、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病史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572.15元以及出院时医嘱建议的相关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安徽鸿远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四份和该公司出具的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汤贵生日均工资为189元的事实;7、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宣城市亚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四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0531元、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车辆的维修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事实;8、租车协议、收条、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车辆修复期间,原告租用车辆作为代步工具,支付了租车费用6000元的事实。潘亚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潘亚郡的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亚郡本人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汤贵生的妻子收到潘亚郡医疗费3000元。太保宣城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潘亚郡出具的申请一份,证明潘亚郡放弃了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本起事故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的事实;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事实。二审中诉讼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太保宣城支公司主张的因潘亚郡弃车逃逸而不予赔偿的问题。太保宣城支公司上述主张是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保宣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潘亚郡个人承诺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汤贵生作为第三者,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潘亚郡单方放弃索赔权利,并不影响汤贵生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芳审 判 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