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志桥与方善冬、彭雅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桥,方善冬,彭雅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397号原告:张志桥。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台州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善冬。被告:彭雅婷。原告张志桥与被告方善冬、彭雅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桥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善冬、彭雅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桥起诉称:被告方善冬、彭雅婷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2日、2012年1月26日,被告方善冬分别向原告张志桥借款130000元、27000元,合计人民币1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但被告方善冬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方善冬、彭雅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7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方善冬、彭雅婷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方善冬于2011年10月22日、2012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7000元,合计人民币157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方善冬、彭雅婷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方善冬、彭雅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方善冬、彭雅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方善冬、彭雅婷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2日、2012年1月26日,被告方善冬分别向原告张志桥借款130000元、27000元,合计人民币15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共三份。载明:“今向张志桥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方善冬,2011年10月22日。”“今向张志桥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方善冬,2011年10月22日。”“今向张志桥借到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27000.00),借款人方善冬,2012年1月26日。”被告方善冬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善冬分三次向原告张志桥借款共计人民币15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方善冬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方善冬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善冬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方善冬、彭雅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善冬、彭雅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桥借款本金人民币157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840元,由被告方善冬、彭雅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