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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启军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军,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751号原告:黄启军被告:XX原告黄启军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又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媛、人民陪审员郭正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贺州市八步区百丰贸易商行业主,是被告XX的供货商。被告在八步区八达西路蔬菜批发市场对面经营惠邻商店,其于2014年9月11日至9月16日向原告订购饮料和矿泉水,共计货款11462.5元,一直没有付款。现在被告经营的商店突然关门,商店和仓库的商品也全部被人清空,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贺州市百丰贸易商行销售单3张,证明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462.5元的事实。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启军系贺州市八步区百丰贸易商行业主,长期以来一直向被告XX经营的惠邻商店提供货物,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电话订货,原告配送货物,双方对账结算。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矿泉水一批,价值6925元;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饮料一批,价值4537.5元,两笔货款合计11462.5元。被告XX在销售单上注明“未付款”。由于被告XX经营的惠邻商店已经关门,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黄启军向被告XX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交易习惯将货物配送到被告经营的惠邻商店,而被告XX并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黄启军请求被告XX支付拖欠的货款1146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XX应支付原告黄启军货款11462.5元。本案受理费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又生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