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淄博聚能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聚能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淄博聚能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韩清,经理。被告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聚能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聚能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66.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064.00元,共计人民币5030.00元,由原告淄博聚能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褚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生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