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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代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对被告人代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非营运车辆非法载运徐某某、赵某某行至公主岭市区新华书店门前时,因车费与乘坐者徐某某、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代某某用扳子将徐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伤者徐某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代某某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