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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映清与被告扈俊、张广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清,扈俊,张广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映清,女委托代理人滕海泉,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扈俊,男被告张广儒,男原告张映清与被告扈俊、张广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亿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俊、张广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映清诉称:被告扈俊因办养鸡场资金困难,于2013年4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广儒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扈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广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扈俊、张广儒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扈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张映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映清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扈俊”。被告张广儒在借条上写明“此款由张广儒全权承负,以砖厂作抵押。担保人:张广儒”。借款到期后,被告扈俊未偿还借款,被告张广儒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追讨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扈俊、张广儒所立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扈俊借原告张映清100000元借款,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扈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就应当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扈俊未按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广儒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并注明“此款由张广儒全权承负”,视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扈俊没有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张映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广儒虽在借条中写明“以砖厂作抵”,但因该约定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尚未生效,视为未设定抵押。故,原告张映清要求被告扈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广儒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映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广儒对被告扈俊的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广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扈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扈俊负担。此款原告张映清已预缴,执行时,被告扈俊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映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亿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义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