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即少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少民初字第394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农民,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莉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原告于2012年10月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双方自2014年1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0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正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分居。2014年8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如孩子判由自己抚养,由自己自行承担抚养费,不需要对方负担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双方诉辩了下列事实:关于婚生男孩抚养权归属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婚生男孩杨某乙由自己抚养,关于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方面,原告称孩子从小一直跟原告生活,跟原告有较深的感情,且原告现在上班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称自己也有稳定收入,且自己父母可以帮助照顾孩子,而原告本身是××人,××等级三级,故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称自己并无××,不存在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2、关于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正月双方分居后被告一直未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认可自己未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但称分居期间原告不允许自己看望孩子,故自己不应承担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3、关于原告主张的鲁B×××××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的分割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婚后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鲁B×××××号,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车辆属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现被自己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车辆现价值10000元,并均主张该车辆归自己所有,自己给付对方车辆折价款5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婚前陪嫁物品返还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结婚前原告购买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热水器、洗衣机、冰箱各一台以及棉被四床作为陪嫁,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处,要求返还。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并同意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原告。5、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结婚后,自己的工资一直由原告保管,故双方应有存款60000-70000元在原告处,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称被告将自己的收入都交给被告母亲了,原告处并无夫妻共同存款。6、被告主张婚后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母亲购买一台空调,要求原告折钱给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并未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母亲购买空调。7、被告主张2014年正月原告私自将被告父母的叉车卖掉,该叉车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出资购买,属于被告父母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叉车或以叉车现价值返还价款。原告认可该叉车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出资购买,但称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将该叉车口头赠予给了原、被告,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亦认可该叉车在2014年正月被卖掉且转让款30000元已被自己用于双方分居期间孩子的日常花销,但原告称该叉车并非自己私自卖掉,而是原、被告商量后共同卖掉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叉车挂靠协议一份、叉车购买发票一份以及叉车说明书一份,证明涉案叉车系被告父亲杨维利购买,该叉车挂靠在青岛峰才木器加工厂。原告对叉车的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增值税发票上所涉及的叉车和说明书上的叉车不能证明是同一辆叉车,对于增值税发票以及挂靠协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还抗辩称即使按照被告关于叉车的陈述,该叉车应属于案外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撤回自己的上述主张,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叉车的相关问题。8、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曾给其哥哥干活,被告的哥哥尚欠被告工钱24000元至今未给,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应均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从未给自己的哥哥干活,所以不存在欠工钱的说法。9、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婚后双方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时,其母亲出资10000元,原、被告至今未还,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均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购车时被告母亲并未出资。被告另主张双方婚后借其母亲6000元未还,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返还一半。原告认可婚后借被告母亲6000元未还,但称婚后被告母亲盖房,曾向自己借款3000元未还,故原、被告实际并未欠被告母亲6000元,而是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母亲从未向原告借款3000元。庭审后本院就鲁B×××××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的处理方式询问原、被告意见时,被告表示涉案五菱之光面包车现已被自己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格为1350元,故不存在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的问题。在本次调查中被告还表示更改在庭审中关于返还原告陪嫁嫁妆的意见,称原告嫁妆物品都被原告拉走,被告处无原告陪嫁物品,故不存在返还之说。对于本次调查笔录,被告称如法院不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被告,被告对该调查笔录不予签字。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原告称鲁B×××××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直在被告处,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也认可该车辆在被告处使用,故原告对于被告将面包车转让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法院按照庭审时被告自认的事实认定该车辆的情况,要求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5000元。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将嫁妆物品取回的说法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称其陪嫁物品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从未取回,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原告陪嫁物品现在被告处,并同意返还。故请求法院按照庭审中被告自认的事实认定原告陪嫁物品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但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并致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由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自行承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权归属问题,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双方均要求孩子归自己抚养,被告主张原告系××三级,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此情况下,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或与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孩子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关于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被告虽不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但认可分居期间未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事实,考虑到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考虑到当地农村消费水平及孩子的实际年龄,确定被告承担双方分居期间即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共计36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鲁B×××××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双方对该车辆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并均要求车辆归自己所有,自己给付对方5000元车辆折价款。庭审后被告主张上述车辆已被自己以135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此情况下,被告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车辆虽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该车辆在双方分居期间也一直由被告使用,且庭后,原告也表示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5000元。故从有利于生活及有利于解决矛盾出发,该车辆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婚前陪嫁物品返还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婚前原告购买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热水器、洗衣机、冰箱各一台以及棉被四床作为陪嫁嫁妆,上述陪嫁物品仍在被告处,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庭后,被告要求更改庭审中自己关于上述嫁妆的表述,称原告结婚时的嫁妆物品已被原告拿走,不存在返还之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有合理的理由推翻在庭审中的自认,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嫁妆已被原告拿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嫁妆物品的现状应以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的自认为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物品系原告婚前陪嫁嫁妆,故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此情况下,被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母亲购买空调一台,要求原告将该空调价值的一半折价给自己,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哥哥尚欠被告工资未给付,该工资属于共同债权,要求共享。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原、被告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时,借被告母亲1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原告返还一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双方婚后借其母亲6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原告返还一半,原告认可该借款未还,但称被告母亲建房时自己借给被告母亲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自己的该项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尚欠被告母亲6000元未还,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均担。考虑到上述借款系向被告母亲所借,故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这6000元债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三、被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原告予以协助。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分居期间婚生男孩杨某乙的抚养费360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鲁B×××××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折价款5000元。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热水器、洗衣机、冰箱各一台以及棉被四床(现均在被告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七、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母亲人民币6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均担,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债务。上述第四、五、七折抵后,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共计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林娜本案依照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