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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卢辉与凌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辉,凌开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369号原告卢辉。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开良,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卢辉与被告凌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辉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凌开良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催款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凌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凌开良向原告卢辉借款50万元并立据,同日,原告通过向凌开良的账户上汇款方式交付该笔借款。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利率。后被告本息未付,原告催款无果,遂引讼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辉与被告凌开良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自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开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辉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凌开良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