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与王敬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王敬祖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文高,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金永俊,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律顾问。被告王敬祖,男,汉族,住榆中县。原告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王敬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敬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诉称:被告因直肠癌于2014年7月27日入住原告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被告患直肠癌,后经进一步检查补充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直肠癌;3、直肠癌肝转移;4、直肠癌术后肠瘘;5、伤口裂开;6、肺部感染;7、肺不张;8、低蛋白血症;9、液气胸;10、前列腺增大;11、左肾囊肿;12、胆囊结石等。经主治医生与院方专家会诊最后决定给被告做直肠癌根治术+左肝外叶切除术,术前于7月30日向被告及其家属做了术前谈话告知义务,并由被告之子王兴平签字确认后做了手术,术后治疗数天后因病情严重转移到RCU重症科治疗,经主治医生会诊发现被告直肠癌术后伤口愈合不好,决定给被告做伤口减张缝合手术,同样向患者及其家属做了术前谈话告知义务,于8月5日做了伤口减张缝合手术,于2014年9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61天,产生住院费合计130792.98元,当时交纳了17000元,尚欠113792.98元。事后原告方多次催缴,未果,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113792.98元;承担利息损失1792.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敬祖辩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患病,在原告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被告患直肠癌,后经进一步检查补充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直肠癌;3、直肠癌肝转移;4、直肠癌术后肠瘘等疾病。后于2014年7月30日做了直肠癌根治术+左肝外叶切除术,又于2014年8月5日做了伤口减张缝合手术,两次手术均向被告及其家属进行了术前谈话告知义务,被告家属同意并签字。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61天后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30792.98元,已交纳17000元,尚欠113792.98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出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诊检查,并住院治疗,双方已形成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医疗机构,通过医生履行了向病人(被告)提供了谨慎、细心的医疗服务义务,致使被告好转出院;被告作为病人在享受权利医疗服务的同时,应履行其义务需缴纳相应的医疗费,被告出院时未向原告交纳医疗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敬祖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祖支付原告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13792.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王敬祖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