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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燕与周信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周信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孙燕,农民。委托代理人:竺学钱。被告:周信宝,农民。原告孙燕为与被告周信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学钱、被告周信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上午约6时35分许,被告周信宝驾驶宁波d000973号防盗登记电动车上班,途经王尚线3km+200m地方,由路外驶入路内向右转弯过程中车体左侧后部与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宁波d066354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信宝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救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伤情基本稳定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2120元(120元/天×101天)、误工费20360元(4072元/月×5个月)、伤残赔偿金41068元(20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元。被告周信宝应按8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71523.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523.76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信宝预付了8000元,其余经济损失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原告身体受伤,应依法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决被告周信宝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8523.76元。被告周信宝书面答辩称:1.原告孙燕是工厂职工,上下班途中受伤可以算工伤,应该让厂里赔偿;2.这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孙燕自己没有避让、刹车,从而来撞被告的,被告的家庭生活也很困难,已经尽力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无力承担其他费用;3.关于赔偿费用,多项不合理。原告孙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周信宝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信宝不认可该份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认定书上的签字系被告儿子所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门诊治疗情况、住院11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信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医疗发票二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0546.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信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护理费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121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信宝认为其只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不予承担,且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信宝之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5.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7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信宝认为原告需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工资单才能被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半月、营养期限2个月、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信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7.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电动车修理费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信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周信宝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上午约6时35分许,被告周信宝驾驶宁波d000973号防盗登记电动车上班,途经王尚线3km+200m处地方右转弯时,车体左侧后部与南往北由原告孙燕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宁波d066354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燕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信宝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伤情基本稳定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休息修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信宝已赔付给原告8000元。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各自车辆损失的修理费由各自负担,不再互相赔偿。其余经济损失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信宝负主要责任,原告孙燕负次要责任。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认定的责任,故对其就责任认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周信宝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054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51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宁波市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主张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计1320元(120元/天×11天),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的50%计算为宜,计3840元(60元/天×64天);5.误工费2036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0386.25元(48927元/年÷12个月×5个月),因原告孙燕起诉的误工费总金额共计203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为20360元;6.伤残赔偿金41068元(20534元×20年×10%);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15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9.电动车修理费:因原、被告一致同意电动车修理费各自承担,互不赔偿,故本院不作认定。上述损失合计81014.70元,被告周信宝赔偿70%计56710.2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可认定因被告周信宝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信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孙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710.29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51710.29元。二、驳回原告孙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0元,由原告孙燕负担210元,被告周信宝承担5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