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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新港保洁服务中心与宁波乐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新港保洁服务中心,宁波乐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宁波市江东新港保洁服务中心。住所地:宁波江东五交化批发市场。代表人:时闻明,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乐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78弄50号3f3-1(南部商务区)。法定代表人:支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江东新港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港保洁中心)为与被告宁波乐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派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动,变更为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保洁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派健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港保洁中心起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前法定代表人余海华要求原告为其提供保洁服务,原告同意,并自2013年12月23日开始派徐某等6名保洁员进驻被告公司处提供保洁服务。后因被告经营调整,双方协商于2014年3月23日终止保洁服务。双方结算确认上述三个月的保洁服务费用为48750元,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虽承诺付款但一直未有实际行动,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洁服务费4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为182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保洁服务费4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时止)。被告乐派健身公司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新港保洁中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蔡桂芬、蔡荣福、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员工考勤表四份,工资发放表三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原告共派六名员工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每名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共支付工资36000元的事实;2.保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算确认保洁费金额为48750元的事实。原告并陈述,48750元包含了保洁员工资36000元、原告收取的服务费、税费三部分;3.短信往来记录两���,拟证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余海华承认被告尚欠原告48750元保洁费的事实;4.宁波乐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余海华曾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5.《催款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48750元保洁费的事实;6.申请证人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服务费金额为48750元的事实。证人时某当庭陈述:2014年上半年,自己和余海华就开发票的事宜多次通话。开具发票两三天后,自己将发票送至宁波南部商务区的被告公司处,当时自己又给余海华打了电话,余海华说他在外面见客户,发票放在前台即可。之后自己将发票放在被告公司前台;7.申请证人徐某、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指派清洁工到被告处提供保洁服务的事实。证人徐某当庭陈述: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份,��己被新港保洁中心派至乐派健身公司去做保洁,当时自己的工作内容是洗碗。工资均由新港保洁中心支付。证人蔡某当庭陈述:2013年12月23日到2014年3月23日,自己由新港保洁中心派至南部商务区的健身房做保洁工作做了3个月,工作内容是机器保养和打扫卫生。当时被新港保洁中心派去做清洁的共六人,三人一班,两班轮流。工资由新港保洁中心支付,每月2000元。被告乐派健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均系原件,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所涉及的手机号码133××××9080,根据本院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核实,该手机号码的机主姓名为余海华,公民身份号码为××。对证据6、7,由于证人出庭作证,且三证人的陈述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又能够相互印证,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乐派健身公司自2013年7月10日起开始经营。余海华在2014年10月28日之前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乐派健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余海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新港保洁中心指派徐某、蔡荣福、蔡某、陆红恩、汤长林、孙均宗到被告乐派健身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支付该六人每人每月2000元报酬,共计36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8750元的保洁费发票一份,发票的付款方名称为被告。2014年9月30日,余海华通过其手机号码133××××9080向原告工作人员梁丽霞发送短信,内容为“梁姐您好,我是乐派健身余海华,很抱歉本来答应您这个月支付一部分费用��可是由于最近公司内部出了点问题挺麻烦的,所以这个月没能按计划支付,下个月我一定想办法支付一部分,请见谅”。2014年12月3日,梁丽霞向余海华发送短信“俞总,希望您能帮下忙。乐派那四、五万块钱都快一年了,我们也就是赚的辛苦钱。您也帮我出出主意”。2014年12月4日,梁丽霞向余海华发送短信“余总你好!有来麻烦你上次去乐派那个女财务人很客气我想问一下她的名字可否告诉我,我真的没办法了因那4万8仟保洁费真的把我弄的头痛死了,谢谢你麻烦了”,余海华回复短信“姓孙,电话8776×××6”。同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函称“宁波乐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日,我中心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48750元(人民币: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该款项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我中心在贵公司南部商务区的健身房完成保洁工作所生产。特请贵公司能够在近期内及时向我中心支付上述款项。此致”。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该封信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洁服务后,被告应支付服务费用。对服务费的金额,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48750元并无明显偏高之情形,故对服务费金额确认为4875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乐派���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新港保洁服务中心服务费48750元,并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标准赔偿原告宁波市江东新港保洁服务中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0元,由被告宁波乐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沈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