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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占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繁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军,绰号“鬼三毛”,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繁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14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2014年8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字(2009)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同日立案((2009)繁刑初字第42号),因被告人患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5月23日繁峙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以繁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次日立案((2014)繁刑初字第69号),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0日以(2014)繁刑裁字第20号裁定书恢复(2009)繁刑初字第42号刑事案件的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与本案合并审理,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2月1日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立案((2014)繁刑初字第145号),于2014年12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恢复审理上述三案,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占军瘫痪后,于2006年6月开始贩卖毒品,先后卖于吸毒人员乔X红一包约0.02克,价值40元。卖于吕X亮的老婆梁X荣两包约0.04克,价值8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占军以80元的价格向李X廷出售土制海洛因两小包。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占军以40元的价格向赵X平出售土制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2月至9月被告人王占军每次以40元一小包的价格向樊X保出售土制海洛因二、三十次。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王占军以50元的价格向李X恩出售土制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占军以200元的价格向李X平出售土制海洛因两包。2013年3月14日,公安民警对王占军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土制海洛因两小包。经鉴定王占军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有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013克。繁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匿名举报称被告人王占军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禁毒民警于2014年9月22日对被告人王占军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西房的一个塑料袋里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有海洛因成分,净重26.08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占军辩称,没有向樊X保出售过海洛因,樊X保向其要过一次毒品,并没有给钱,其并不认识李X平,也没有以200元的价格出售过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占军瘫痪后,于2006年6月开始贩卖毒品,先后卖于吸毒人员乔X红一包约0.02克,价值40元。卖于吕X亮的老婆梁X荣两包约0.04克,价值8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本院主持质证并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乔X红笔录证实:其从“拐三毛”手中以每包40元的价格购买过毒品。2、询问梁X荣笔录证实:其从“拐三毛”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对向乔X红以及梁X荣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二)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占军以80元的价格向李X廷出售土制海洛因两小包;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占军以40元的价格向赵X平出售土制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9月被告人王占军向樊X保出售土制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王占军以50元的价格向李X恩出售土制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3月14日,公安民警对王占军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土制海洛因两小包。经鉴定王占军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有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013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本院主持质证并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李X廷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3月5日在一个平房内,向一个残疾人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小包毒品。2、李X廷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占军就是向他出售毒品的人。3、询问赵X平笔录证实:其从“鬼三毛”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4、询问樊X保笔录证实:其从砂河镇“三毛”手里购买毒品的事实。5、询问李X恩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2月5日从“鬼三毛”手中购买了50元小包毒品的事实。6、李X恩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占军就是向他出售毒品的人。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14日,繁峙县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占军身上搜查到疑似毒品两小包。8、(晋)公(忻)鉴(毒化)字(2013)0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王占军被查获的可疑毒品检有海洛因成分。9、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对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樊X保于2013年9月份从其手中购买过一小包毒品。(三)繁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4年9月22日对被告人王占军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西房的一个塑料袋里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有海洛因成分,净重26.087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本院主持质证并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22日,繁峙县公安民警在王占军住宅中依法搜查,在其西房的一个塑料袋里搜出两塑料袋疑似毒品。2、(晋)公(忻)鉴(毒化)字(2014)17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王占军住所查获的有封口条的1塑料袋疑似毒品净重9.256g,无封口条的1塑料袋疑似毒品净重16.831g,疑似毒品中均检有海洛因成分。3、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忻州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占军脐以下感觉消失,双下肢萎缩,双下肢肌力0级,反射消失。诊断结论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后。关于被告人王占军辩称其没有向樊X保出售过海洛因的意见,经查有樊X保的证言证实向王占军购买过毒品,被告人王占军亦供述樊X保于2013年9月份从其手中购买过一小包毒品,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军向李X平出售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王占军予以否认,经查,只有李X平的证言对此事实予以证实,故对此项指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海洛因26.087克,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景林审判员  韩亮平审判员  康小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