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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执字第0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本林、张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本林,张明,陈传华,周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79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路560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红卫、黄谨,该公司沈高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唐本林。被执行人张明。被执行人陈传华。被执行人周茂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本林、张明、陈传华、周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泰姜溱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唐本林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张明、陈传华、周茂云对前项唐本林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是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姜溱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小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