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协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尚合电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60号原告厦门协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88号401室之一。法定代表人林全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楣,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厦门尚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莲花村汤岸社5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显。原告厦门协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协畅货代公司)因与被告厦门尚合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尚合电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合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畅货代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货物至印度新德里,产生874.4元的出口本地费用,但仅支付了624.4元,还余250元未付。2014年7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货物至印度新德里,产生443元的出口本地费用未支付;2014年7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操作货物出口印度新德里所产生的报关和拖车,产生3621.2元的出口本地费用未支付;2014年8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货物至印度新德里所产生的报关和拖车,产生了2630元的出口本地费用未支付,上述费用合计6944.2元未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应在货物出口后三天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费用6944.2元。2、被告支付拖欠费用的利息损失,按中央银行最高定期存款利率4.75%计算,按5个月计算,利息为137元。被告尚合电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四票货物至印度新德里,产生报关、拖车等费用,被告仅支��了部分费用,确认尚欠原告6944.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完成相关货运代理业务,被告对拖欠原告报关、拖车等费用6944.2元予以确认但未支付,应承担支付的义务。被告应于业务完成之日支付该费用而未付,最后一笔费用于2014年8月产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今五个月按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37元,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尚合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协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69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厦门尚合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刘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唐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