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甲诉被告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温某甲,现住扶余市。法定代理人温某乙,现住扶余市。系原告母亲。被告于某某,现住扶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某甲诉被告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温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