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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甲诉被告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温某甲,现住扶余市。法定代理人温某乙,现住扶余市。系原告母亲。被告于某某,现住扶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某甲诉被告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温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