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荣玉与朱法、陈砚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玉,朱法,陈砚梅,朱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朱荣玉,居民。被告朱法,居民。被告陈砚梅,居民。被告朱文忠,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荣玉与被告朱法、陈砚梅、朱文忠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玉、被告朱法、朱文忠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购买学校等事由,先后向原告及陈卫国借款37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朱法、陈砚梅偿还借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2、三被告支付转让债权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32万元借款不存在款项交付事实,被告朱法、陈砚梅对借款3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因未履行通知义务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法因购买学校等事由,多次向原告朱荣玉借款320000元(其中部分借款存在换条情形),分别为:2011年11月3日借款110000元,2011年11月22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3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25日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前四笔借款月利率为2%,第五笔借款月利率为2.5%。2010年12月1日,被告朱法、陈砚梅、朱文忠因购买学校闲置校舍向案外人陈卫国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三被告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3月2日。现陈卫国已将此笔借款本息债权一并转让给朱荣玉,并在立案后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三被告,庭审中陈卫国也到庭确认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陈砚梅与朱法系夫妻关系。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朱文忠名下的苏N×××××号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荣玉与被告朱法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法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借款是在被告朱法与陈砚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陈砚梅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但月利率2.5%的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陈卫国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系陈卫国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荣玉32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砚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朱法、陈砚梅、朱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荣玉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4元,减半收取496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482元,由被告朱法、陈砚梅负担4482元,由朱文忠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付,待三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